文字解读《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暂行)规定》
日期:2024-12-31
原文链接:关于延长《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暂行)规定》实施有效期的通知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有效防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茂名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茂名市和其他县区的有效做法,结合我市实际,于2021年制定发布了《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暂行)规定》(化府规〔2021〕3号,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三年以来,该规定为我市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环节安全监管提供了强有力的抓手,在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维持社会治安秩序、改善空气环境质量、营造文明和谐安全宜居环境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经十六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暂行)规定》继续施行,有效期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现将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规定》延期实施的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经济稳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稳步提升,对城市空气质量和居住环境的要求日益提高,我市传统节日氛围浓厚,节日期间家家户户燃放烟花爆竹,但是短时间内燃放大量烟花爆竹将急剧增加空气中颗粒物(PM10、PM2.5)、二氧化硫等污染物浓度,城区居住人口、建筑物密集,污染物扩散条件较差,为切实减少烟花爆竹燃放对空气质量的影响,坚决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防止危险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故发生,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稳定,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市公安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暂行)规定》延期实施。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九条,主要阐明我市全面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具体范围区域、各职能单位的职责分工和违反本规定的法律责任等。 (一)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范围。《规定》第二、三条明确了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范围区域,具体为:东线——旧梅石线志光医院路口往北旧梅石线至茂名市监狱路口往东至迎宾大道、迎宾大道往北至207国道。茂化路往东方向至旺山村委会路口;南线——梅石线下郭入口往东至志光医院路口;西线——从梅石线下郭入口交接处沿207国道至罗江桥、207国道官桥方向S284线至2300米;北线——从207国道罗江桥往南盛方向至坡积村5路路口、207国道丽岗方向S285线至世香缘酒家出入口。以上范围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二)关于各职能单位的职责。《规定》第四条明确了各职能单位的职责分工,具体为:市公安部门是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急、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生态环境保护和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确保禁燃规定落到实处,取得预期的管理成效。 (三)关于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规定》第五条明确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特殊情况下合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理办法。《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在有特殊情况下,确需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五)关于遵守《规定》的义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广大市民应自觉遵守《规定》,《规定》第七条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行为,均可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 (六)关于延期实施的期限。《关于延长〈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暂行)规定〉实施有效期的通知》(化府规〔2024〕4号)明确了《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暂行)规定》(化府规〔2021〕3号)继续施行,有效期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在继续施行期间,该文件如有修改或废止,以新修文件的公布或废止的通知为准。 三、相关法律法规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节选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节选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茂名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节选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划定和调整禁止燃放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外,还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区域;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输油气管道设施、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信线路、环境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符合规定规格要求的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场所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蓝色预警时,市民应当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橙色和红色预警时,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发现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可以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属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石油化工等重点防火企业周边执法巡查力度,及时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石油化工等重点防火企业周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点做好企业周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防控工作。鼓励石油化工等重点防火企业与周边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确保巡护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私自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咨询途径 广大市民可以通过化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公安局网站查询,或者通过电话进行咨询(0668-723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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