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日期:2026-08-27
各地级以上市水利(水务)局,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各流域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裁量规则》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水利厅 2026年7月16日 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定授权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水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本规则和《广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处罚法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种类、幅度和程序行使裁量权,不得越权、滥用职权。 (二)公平公正。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基本相当。 (三)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兼顾违法行为发生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得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四)综合裁量。全面考量违法事实、情节、后果、主观过错及改正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预防违法为目的,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不涉及罚款处罚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处罚种类的,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种类;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性单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不予并处;对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并处;对严重违法行为应予并处。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教育。 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防汛关键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期间,实施违反相应应对措施或者危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等违法行为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二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的; (四)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隐瞒事实、阻挠调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执法,或者对执法人员、证人、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违法情节、作用分别裁量、分别处罚。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水行政处罚事项,包括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水行政管理事项。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改正期限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根据实际合理确定,主汛期或遇紧急情况,可合理缩短改正期限,但不得少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期限。 第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等裁量情节全面调查,收集固定证据。当事人主张存在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并提供材料的,应当予以复核。当事人没有法定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则或裁量基准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拟认定的裁量情节、适用的裁量基准及理由。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案件承办机构建议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和裁量理由,并附证据材料,送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决定书中充分说明裁量理由,包括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裁量基准的依据;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专门说明法定事由和证据依据。 第十八条地级以上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监督和评查。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减轻等多个裁量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情节性质、程度、危害后果,确定最终处罚种类与幅度。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初次违法:指当事人的同类违法行为第一次被本省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现。 (二)同类违法行为:指违反同一法律规范同一条款(项)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处罚事项尚未制定裁量基准的,适用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行使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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